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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德州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12-15
DZCR—2017—0020004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中央、省驻德各单位:

  《德州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2月14日

德州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热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热资源,根据《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热资源是指储存于地下、具有一定质量(品级)和数量、可供开发利用的地热能,包括蒸气型、热水型、地压型、干热岩型和岩浆岩型五种类型,其中热水型地热是指温度在25℃以上(含25℃)的地下热水。

  第三条 在本市范围内勘查、开采地热资源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热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规划、水利、环保、住建、公用事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地热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全市地热资源动态监测网络以及日常监测工作。

  第六条 地热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综合利用、注重效益、开发与环境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七条 地热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地热资源属于矿产资源,类属能源矿产,归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勘查、开采地热资源必须依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占用费和资源税。

  第九条 地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有偿取得。

  第十条 地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地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的,须经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勘查、开采地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地质灾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并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

  第二章 勘查施工

  第十二条 开展地热资源勘查工作,应当办理勘查登记手续,取得勘查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勘查工作。

  第十三条 承担地热勘查设计和地热井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合法的资质证书。地热井施工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程规范。

  第十四条 申请地热勘查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

  (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勘查范围及有效期内开展地热资源勘查活动,接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在地热勘查项目验收之日起180日内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有关地质材料。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开采已探明的地热资源,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先到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再依法定程序向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采矿权。

  第十八条 申请采矿权应当先向县级(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开出让,取得采矿权,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地热采矿许可前,应当编制地热开发利用方案,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地热开发利用方案除符合《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写内容要求》(国土资发〔1999〕98号)外,还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地热资源的用途和用量;

  (二)地热综合利用或梯级利用系统工艺流程,尾水处理方式;

  (三)地热井井口装置,网络化动态监测系统设计和安装要求;

  (四)地热井(包括回灌井)日常运行管理规程等内容。

  第二十条 地热开发利用方案的主要技术指标应当符合集约节约利用标准和技术规程,供热系统应当实现地热资源高效利用,尾水排放、回灌等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要求。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当依据经审定的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地热井的设计、施工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申请采矿许可时,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地热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五)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

  (六)取水许可证;

  (七)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为合理开采和保护地热资源,实行保护性限量开采地热资源的制度。

  开采地热资源,必须在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开采限量的基础上,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热开发利用规划、地热田开发状况、动态观测资料及利用规模、回灌情况等因素,向开发单位下达年度开采计划指标。开发单位必须在核定的计划指标内开采地热资源,禁止超量开采和破坏性开采地热资源。

  第二十四条 所有地热生产井和回灌井均应按要求安装计量设施和远程监控系统,对地热水水位、流量、温度、水压等数据进行实时动态监测;并建立动态监测台账,定期向国土资源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热资源的月开采量、水温、水位等资料。

  第二十五条 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应当按照温度的差异实施梯级利用,采用先进技术,提高地热利用率。

  第四章 资源保护

  第二十六条 开采地热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回灌义务。

  开采地热资源应采灌结合,以灌定采,地热尾水要实现同层回灌,避免地下水污染。新设地热井应同时配套回灌井,回灌井与开采井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已有地热井没有回灌井的应补建回灌井,回灌方案须经专家验收。

  回灌水应进行处理,经具有相应资质的部门检测合格后,方可回灌,严禁将不符合回灌条件的水回灌。用于洗浴、游泳、理疗、康乐的地热井可不回灌,但采矿权人应当建设必要的水处理设施,地热尾水排放应满足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和规定要求,且排放温度不得高于30℃。

  第二十七条 大力支持地热尾水回灌,对达到回灌标准的采矿权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分别给予污水处理费减免、取用地热按民用电价收取运行电费及政府资金扶持等政策优惠。

  第二十八条 地热井报废或者停止开采后,采矿权人应当在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并按环保要求进行封堵处置,同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开发单位应当加强对地热井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建立技术档案。地热井实行专人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勘查地热资源的;

  (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地热资源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四)不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五)勘查、开采地热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地质灾害,不按规定治理的。

  第三十一条 破坏地热井及地热动态监测设施,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1 月 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3年12月31日。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

  市检察院,军分区。

  各民主党派市委(支部)。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2月14日印发